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高州市庆丰复合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盐安徽红四方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8564558号“丰庆 FENG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8072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5月06日至2024年05月05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肥料;2.氮肥;3.混合肥料;4.植物肥料;5.动物肥料;6.化学肥料;7.农业用肥;8.肥料制剂;9.土壤调节制剂”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产品照片材料;
2、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3、企业获得的荣誉材料。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评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全部证据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部分证据属于象征性使用;部分证据与复审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合肥四方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氮肥等商品上。2020年10月13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本案的复审商品为“1.肥料;2.氮肥;3.混合肥料;4.植物肥料;5.动物肥料;6.化学肥料;7.农业用肥;8.肥料制剂;9.土壤调节制剂”。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05月06日至2024年05月05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肥料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丰庆”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向不同案外人销售了一定数量的肥料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发票上使用了“丰庆”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肥料”商品上对“丰庆”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虽然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别,但商标的显著特征并未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的立法本意并非是对商标权人的惩罚,其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故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商标使用,应当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肥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肥料”商品以及与之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仅能表明被申请人于特定时间段内在市场上的活跃度和影响力情况,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