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徐图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9517380号“Supra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3713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952339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537066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399516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8080900号“S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故意,且被申请人在其实际经营的店铺中刻意拉近与申请人品牌的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构成在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申请人及其“Supreme”商标及产品使用、生产销售、宣传报道、所获奖项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3、“Supreme”品牌在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中国粉丝对“Supreme”品牌的讨论和推广;
4、申请人在国内外申请注册的“Supreme”商标资料及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5、在先案例;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网络店铺截页等;
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4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14类“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