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中昶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1999051号“紫京东方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902591号“东方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1256号“东方红 DONGFANGH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15722号“东方千紫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东方红”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淡化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东方红”知名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信息材料;
2、企业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企业审计报告书及纳税证明材料;
4、企业参加博览会、品鉴会、公益活动的材料;
5、产品销售合同书、广告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6、媒体报道及品牌宣传材料;
7、相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包含文字“东方红”的大量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未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4年5月17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红茶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但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红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曾经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基于个案认定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该商标是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酒(饮料)、果酒”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紫京东方红”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37件商标,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