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斯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阿咪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55889187号“AILISD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93449号“AL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609298号“ALSD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2523号“ALSD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1427号“阿里斯顿ALISI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01422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79214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401427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401417号“阿里斯顿让家从心暖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77570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55354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2414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ARISTON/阿里斯顿”系列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及证书;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被抄袭品牌、企业名称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2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所有人为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小型取暖器”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小型取暖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