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尤妮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华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符金伟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60378555号“妈咪堡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82988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52775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52907号“妈咪褓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89356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65569A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76995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541206A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94027号“妈咪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尿布”和相关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短期内大量注册商标,且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及他人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裁判文书;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摹仿商标介绍、商标销售页面;
5、申请人年度报告及译文;
6、申请人社会责任报告、环境活动报告及译文;
7、申请人海外业务介绍及译文;
8、申请人在华企业介绍、营业执照等资质文件;
9、“MAMYPOKO”设计构思及过程;
10、申请人官网关于“妈咪宝贝”“MAMYPOKO”的介绍;
11、申请人的广告合同、播出记录、知名度调查报告等;
12、申请人门店、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宠物尿布;牙用光洁剂”。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湿纸巾”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失禁用尿布”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制覆盖物”等,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婴儿更换尿布用垫”等,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刷子”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牙膏”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自2021年10月13日至2021年12月21日在第3、5、10、18、25、30、32、35、4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74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0375232号“CALLIAKENIS”商标、第60023309号“DEER KUMO”商标、第59870138号“LVTA”商标、第61578177号“倍健鹿”商标、第60600210号“海棰岛”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妈咪宝贝”商标通过网络、电视、线上线下店铺等途径进行宣传和销售,在母婴用品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妈咪堡贝”与申请人商标“妈咪宝贝”的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近,呼叫方面相同,难谓巧合。根据我局查明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CALLIAKENIS”“DEER KUMO”“LVTA”“倍健鹿”“海棰岛”等。考虑到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及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零售、互联网销售、母婴用品销售等。故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初审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八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八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未对其罗列的《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