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550366号“荒志密亿 MOCON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荒志密亿 MOCONIC 59550366

阅读:62169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太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59550366号“荒志密亿 MOC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788号“…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太妹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59550366号“荒志密亿 MOCO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761476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7878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78747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4656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777910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761468号“MO&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O&CO.”、“摩安珂”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4件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郴州市北湖区妹妹服装店”还申请注册了“荣亿志 MOCOIOS”、“魅哥密弟 MOCOICO”、“美美欧时力周 DZZOCHIR”、“馨梦地素 CIRDZZT” 、“太平鸟屋巢 MINIPEACEE”、“郴资衣 GIIV.AMOCO”等数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材料;

  2、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特许加盟合同书、实体店照片材料;

  3、电商平台上的店铺信息材料;

  4、审计报告书、纳税记录材料;

  5、广告合同书、发票及宣传物料材料;

  6、媒体报道材料;

  7、“MO&CO.”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标信息材料;

  9、被申请人摹仿的他人品牌介绍材料;

  10、相关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在先案例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3年1月13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MO&CO.”商标在服装领域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MOCONIC”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荒志密亿 MOCONIC”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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