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德爱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6日对第71840525号“小德涂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作为旗下主打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745493号“德高小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342830号“小德微装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91963号“小修小补 小德师傅 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07273号“德高 TT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433968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义务,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意图,其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会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小德”系列商标的抢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德高小德”的检索结果;
2、相关裁定文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官网页面、产品目录页面及部分产品图;
5、媒体报道;
6、教材节选、行业标准节选;
7、经销商专卖店、分销网点信息、经销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
8、完税证明;
9、广告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及部分明细;
10、网络销售页面;
11、荣誉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管道铺设和维护;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贴墙纸;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钟表修理;建筑设备出租;室内装潢”。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咨询;钟表修理;防锈”等,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设备出租;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室内外油漆;室内装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中文“小德涂装”构成,其中“涂装”一词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小德”。该显著认读部分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中文“小德”与“德高”已形成了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该规定适用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在“建筑设备出租;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室内装潢修理;贴墙纸;室内外油漆;室内装潢”服务上予以保护,则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评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钟表修理”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钟表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致产生欺骗相关公众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电器的安装和修理;钟表修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