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均广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益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68946号“琼浆玉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704683号“琼中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387927号“琼浆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36474号“琼浆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6843791号“琼浆露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671068号“琼桑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58829号“琼香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674806号“琼花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9062662号“琼酿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74306674号“琼和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以及第24693916号“琼苏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驳回,故上述两均已不是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但其驳回复审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3、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相比较,在中文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程度较高。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白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四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2、申请商标因其文字“琼浆玉液”在汉语中的相关含义,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