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13126号“音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音色 40213126

阅读:108598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仇雷磊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爱音启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213126号“音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1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仇雷磊

  委托代理人:青岛昶宇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爱音启航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0213126号“音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410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3月27日至2024年03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1.婴儿游戏围栏用垫;2.软垫”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2、申请人恶意针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产品订购合同书、产品委托生产协议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2、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材料;

  3、银行付款回单材料;

  4、电商平台上的产品交易订单信息及消费者评价信息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品或复审商标;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游戏围栏用垫、软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本案的复审商品为“1.婴儿游戏围栏用垫;2.软垫”。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21年03月27日至2024年03月26日,我局将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显示的“儿童餐椅”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部分证据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证据缺乏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交易真实发生。且证据1和证据3仅能表明被申请人委托案外人加工制作了相关商品,该行为仅是准备使用商标的行为,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市场流通领域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2中部分证据显示的“睡床、餐椅”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且证据2在缺乏产品销售协议书、产品销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显示的“餐椅、餐椅辅助轮、辅食勺”等商品并非复审商品;部分证据显示的“爱音 AING”商标并非复审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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