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徽天地智能安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477122号“天地安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63812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13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0477122号第9类“天地安防”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2、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显示的商标并非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电子监控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证据2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的商品并非复审商品。综上,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