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光荣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抚顺市旺福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2484561号“微博达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9375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03月20日至2024年03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胡光荣的撤销申请,第22484561号第29类“微博达人”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2、复审商标品牌相关工商税务出具的食品资质资质;3、原料采购合同;4、发票及收付款凭证;5、出库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一致的部分):6、“微博达人”产品、库房、生产图片及视频。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仅其自制的销售出库单显示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商品上。2024年3月20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肉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29类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4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9类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