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丁雨晴
申请人因第47217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922号决定,于2024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荣誉证书、员工工服照片、工服网络搜索结果、京东平台产品展示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47217181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持续使用的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荣誉证书;2、申请人员工工作服照片;3、申请人员工工作服网络搜索结果;4、复审商标商品销售链接。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含在其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中。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3、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