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08767号“波莉公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波莉公主 67408767

阅读:15387 2025-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波莉公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六点方盒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7408767号“波莉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923021号“PRINCESS POLLY”商标、国际注册第142…

  申请人:波莉公主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六点方盒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7408767号“波莉公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923021号“PRINCESS POLLY”商标、国际注册第1424209号“PRINCESS POLL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多件商标系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2、申请人官网页面、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3—14、关于申请人“波莉公主”、“PRINCESS POLLY”品牌的商标申请注册信息、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推文、手机应用程序下载网页、百度等检索结果页面、在淘宝上的宣传销售截图、相关决定书;

  15、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16—17、关于“PRINCESS POLLY”的翻译;

  18—19、相关驳回通知书、裁定书;

  20—2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0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服装服饰批发等。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第67407886号“Princesspolly”商标、第67407880号“Princesspolly”商标、第67406276号“Princesspolly”商标、第67406281号“波莉公主”商标、第67405514号“波莉公主”商标等。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横幅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顾问;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波莉公主”与引证商标一、二“PRINCESS POLLY”在含义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横幅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顾问;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服装”商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波莉公主”、“PRINCESS POLLY”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PRINCESS POLLY”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含义等方面相近。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7407886号“Princesspolly”商标、第67407880号“Princesspolly”商标、第67406276号“Princesspolly”商标、第67406281号“波莉公主”商标、第67405514号“波莉公主”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PRINCESS POLLY”商标相同或近似,涉及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述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无效宣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不但不合理避让,还在多个类别上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PRINCESS POLLY”商标申请注册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民事权益,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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