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树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60390号“悦尔瞳 REAL T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84430号“悦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083866号“悦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25607号“悦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730515号“悦瞳WOSA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115678号“悦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8726235号“悦瞳 WOSA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903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七包含近似部分及相同商品小组但是并没有被驳回。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酒精;治疗胃肠道疾病用药物和制剂;作为医用食品添加剂使用的葡萄糖;医用维生素饮料;治葡蚜用化学制剂;一次性消毒湿巾;卫生消毒剂;医用、兽医用或药用酵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一次性消毒湿巾;消毒湿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牙科用瓷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英文“REAL TEAR”可译为“真正的撕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