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海帝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信旭源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67667725号“海帝思HAID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55735号“海思Hi及图”商标、第36954736A号“海思Hi及图”商标、第41424597号“海思”商标、第45034330号“海思 Kirin”商标、第46027415号“海思Hi及图”商标、第53302249A号“海思Hi及图”商标、第62515457号“海思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集成电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与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代理机构大量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额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资料、发展历程、排名资料;2、品牌授权书;3、所获荣誉证明;4、行业排名证据;5、宣传报道资料;6、认驰裁定;7、在先裁决书;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代理机构企业信息及图谱;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亦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体重秤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衡器、秤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重秤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衡器、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