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树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157328号“悦尔瞳 REAL TE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596688号“悦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用于检测和测量抗体水平的免疫化学医学诊断测试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支撑床垫;医用四脚拐杖;眼科器械;外科手术剪;测量瞳孔反映性刺激用瞳孔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健美按摩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移植用假眼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中英文“REAL TEAR”可译为“真正的撕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