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州市康洁洗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18246号“国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文字组合,显著性较强。申请商标与“国标”字形和含义不同,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并无刻意误导行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文字“国彪”构成与“国标”读音近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