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伽师县新鲁农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91653号“疆棉状元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67575号商标、第619539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活动物、宠物用香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虽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疆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