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旗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三盛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5日对第70403883号“三盛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4363905号“丰盛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鱿鱼干”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鱼制食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