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470936号“上蔬爱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蔬爱森 46470936

阅读:72304 2025-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州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6日对第46470936号“上蔬爱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79858号“爱森”商标、第7479855号“爱森”商标、第7479871号“爱森”商标、第…

  申请人:上海爱森肉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许州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6日对第46470936号“上蔬爱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479858号“爱森”商标、第7479855号“爱森”商标、第7479871号“爱森”商标、第22922102A号“爱森”商标(29、31类)、第22922102号“爱森”商标(29、30类)、第28273039号“爱森”商标、第48153809号“爱森”商标、第28262991号“爱森”商标、第3267674号“爱森 SAIC及图”商标、第7479859号“爱森 SAIC及图”商标、第7479854号“爱森 SAIC及图”商标、第7479870号“爱森 SAIC及图”商标、第14328476号“爱森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由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蔬”及申请人商标“爱森”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媒体报道;2、品牌排行榜;3、荣誉证明;4、宣传材料;5、门店及产品照片;6、类似情况案例;7、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上蔬”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38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十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蛋等服务、第30类家用嫩肉剂、元宵等服务、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新鲜水果等服务、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九于2020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元宵、新鲜水果、广告等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上蔬爱森”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十一、十二文字“爱森”,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腌制蔬菜、食用油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

本文《关于第46470936号“上蔬爱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上蔬爱森 464709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1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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