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70843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0708433

阅读:105628 2025-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区高尔夫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利斯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0708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长期宣传使用并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

  申请人:东区高尔夫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利斯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4日对第70708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图形商标已经在中国市场上长期宣传使用并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3、争议商标是在知道或应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带来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EASTSIDE GOLF服饰品牌介绍、相关报道、服饰及运动鞋销售页面;申请人美国“Eastside Golf”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名下企业信息、商标列表;宣传证据;销售页面、实体店分布图;新浪微博贴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体育人士的宣传管理”等服务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EASTSIDE GOLF”、图形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的图形已在先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鞋等商品上在先使用“EASTSIDE GOLF”、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视觉效果高度近似,难谓巧合。由审理查明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5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EASTSIDE GOLF”、图形商标,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EASTSIDE GOLF”、图形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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