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383578号“煲珠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煲珠嬷 69383578

阅读:78468 2025-06-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无忧无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星据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9383578号“煲珠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2018年开始研发制作老红糖珍珠并…

  申请人:深圳市调饮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无忧无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广州星据点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1日对第69383578号“煲珠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从2018年开始研发制作老红糖珍珠并注册了“煲珠公”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50479801号“煲珠”商标、第46233735号“煲珠公”商标、第55217063号“煲珠公”商标、第62697894号“煲珠公”商标、第50486732号“煲珠婆”商标、第50472664号“煲珠奶”商标、第50485258号“煲珠妈”商标、第52581843号“煲珠珠”商标、第55229185号“煲珠公”商标、第55214414号“煲珠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域相近,且属于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在先“煲珠公”品牌的存在,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和善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煲珠公”店铺的宣传介绍;

  2、申请人店铺记录;

  3、申请人对大众点评店铺记录进行公证的电子数据保管单;

  4、销售发票;

  5、申请人“煲珠公”微信公众号推送文章;

  6、申请人“煲珠公老红糖珍珠奶茶”微博账号主页内容;

  7、网络媒体对“煲珠公”的宣传报道;

  8、在先案例;

  9、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星据点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九、十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肉;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三、九、十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果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30日

本文《关于第69383578号“煲珠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煲珠嬷 6938357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5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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