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溜溜果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国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伟坍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73303732号“溜溜照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04911号“溜溜L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存注册或使用极易造成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和申请人的利益,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基本情况、行业协会推荐函、宣传销售合同、发票、财务审计报告、纳税证明、所获荣誉等证据的电子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9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消毒设备;电暖器;焦炉煤气点火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29类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条系商标续展相关条款,不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