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谷香曲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56197754号“川河大熊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熊猫”商标在白酒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第11267097号“PAND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引证商标一至五注册证明及商标许可合同;2.媒体宣传报道;3.相关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数量较少,且商标名称较为集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使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黄酒;食用酒精;烧酒;清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
3、申请人证据1显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提交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被许可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由查明事实2、3可知,申请人具备依据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川河大熊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指代事物、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烧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二、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