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好博窗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汪振国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76856797号“HOU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好博”、“HOPO”品牌经使用宣传在门窗五金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717484号“HO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经营场所、生产场所照片、产品实物照片及商标注册证书;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3.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出口报关单;4.参展合同及展会照片;5.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除蚊器;晾衣架;安装在天花板上的升降式晾衣架;灭蚊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毛巾架和毛巾挂环;茶具(餐具);捕虫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8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茶托;玻璃碗;家庭用陶瓷制品;瓷器;茶具(餐具);纸巾盒;牙刷;食物保温容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已初步审定,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HOUPU”与引证商标“HOPO”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所指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