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01519号“SEMIDESIG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358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341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2486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7698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1034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3676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80834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用途等特点的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五、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网申电子证据):1、官网截图;2、网络媒体报道撷选。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3、引证商标三、七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4、引证商标四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驳回,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EMIDESIGN”可译为“半挂车设计”,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五、六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鉴于引证商标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