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哈雷戴维森摩托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荒原狼皮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7756160号“毕亚希 BNEIYAAXIS 1109 3118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于第25类的第361707号图形商标、第356714号图形商标、第539716号图形商标、第3896336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23027723号“MOTOR HARLEY-DAVIDSON CYCLES及图”商标、第3896400号“HARLEY DAVIDSON MOTOR CYCLES及图”商标、第8610634号“HARLEY-DAVID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MOTOR HARLEY-DAVIDSON CYCLES及图”商标在“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广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第1511274号图形商标、第3896209号“MOTOR HARLEY DAVIDSON CY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为“摩托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售卖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难谓善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在皮带商品上知名度的报道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相关不予注册决定书;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资料;
5、哈雷戴维森的介绍、百年简史传材料;
6、商品实物包装照片、店铺实景照片等;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等;
8、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9、参加展会资料;
10、广告宣传资料;
11、获奖情况;
12、其他维权资料;
13、申请人名下服装、配饰等产品名录节选;
14、天猫旗舰店关于申请人品牌产品的相关网页;
15、申请人名下服装等商品的实物照片、简介文章;
16、哈雷戴维森(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页;
17、申请人中国经销商的联系方式列表等;
18、被申请人意图转让争议商标的邮件打印件;
19、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页。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普宁市巴索敦服饰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温州荒原狼皮件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七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鞋”等商品、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机动运载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至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八、九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八、九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