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350183号“MLB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LBL 38350183

阅读:156493 2025-07-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尼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博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38350183号“MLB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207号“MLB”、第433…

  申请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圣尼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博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3日对第38350183号“MLB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05207号“MLB”、第4336063号“MLB”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认定第4336064号“ML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申请人对“MLB”这一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进行了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MLB”享有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MLB”是申请人商号的简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申请人“MLB”商标、攀附申请人商标、商号所承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提供者的误认和混淆,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会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MLB的百科全书;

  2、国家图书馆检索2010-2019年期间媒体报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查询结果;

  3、与部分报纸发行量有关的材料;

  4、由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认证的媒体报道查询结果清单及文章和期刊内容;

  5、MLB举办2008年中国赛的材料;

  6、活动照片、转播统计数据、媒体报道;

  7、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8、电视台转播MLB赛事的相关统计数据;

  9、申请人网络销售数据信息、实体店照片、产品照片;

  10、在先裁定及判决;

  11、被申请人被行政处罚报道;

  12、信用广州下载的被申请人的信用报告;

  13、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重点打造并自主经营的核心品牌,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稳定的消费群体,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稳定联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三的保护力度明显过宽,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商标权益。5、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02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运动包;短途旅行包”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第41类“娱乐服务;提供与体育活动及娱乐相关主题的信息”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结合当事人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LB”,且未形成新的整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革;钱包(钱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动包;背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或密切关联性。考虑到申请人“MLB”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

  四、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实质上是作品、体育赛事等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相关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特有名称”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权利的体育赛事名称的简称“MLB”作为商标注册在第18类相关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评述,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商品化权益和特有名称权益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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