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长锋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海洋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4日对第46860453号“天府李小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天府里”商标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属于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大量囤积商标三百余枚,出售商标获取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
1、作品登记证书。
2、天府里火锅店照片、视频截图、锅底宣传、销售单、结账单、团购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及知识产权防御保护需要申请注册,被申请人此前还申请注册“李小肠”系列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李小肠”商标于2016年已投入经营使用,且经持续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符合被申请人经营需求。争议商标未产生负面、消极影响。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电子网申件):
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
2、被申请人开设的李小肠餐饮门店信息、餐厅门店照片、餐厅消费评价、李小肠品牌报道。
3、无效宣告裁定。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系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申请人未声明引证商标,故其对争议商标提起《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日期,或显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第43类与餐馆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第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第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