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1日对第68219632号“J.Wildber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J.LINDEBERG ”与“金林德伯格”品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94736号“J.LINDEBERG”商标、第12123400号“J.LINDE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在先商标权利。被申请人名下600余枚商标,远超商业活动的正常范围,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将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J.LINDEBERG的介绍资料;
3、企查查搜索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的信息;
4、媒体报道资料;
5、J.LINDEBERG中国官网截图、网络店铺截图;
6、J.LINDEBERG线下门店照片、线下专卖店列表及场地租赁合同、销售发票;
7、宣传推广资料、J.LINDEBERG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8、广告宣传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发票、广告照片、媒体报道等活动的曝光照片;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异议理由与无效宣告理由大致相同,未获我局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区别明显,未侵犯其商号权。被申请人是黄金珠宝的龙头企业,注册商标均出于企业使用需求进行的商标注册保护,属于合理需求。申请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所获荣誉及推广宣传;
2、争议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证据显示常用商标为“梦金园”及该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已经实际进行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具有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4年3月28日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该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构图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别,双方商标共存应不致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14类与首饰盒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亦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