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国际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朱建志
委托代理人:河北信力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18日对第63169191号“博耐克 MOLIK BERNE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011633号“博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018989号“博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相关商品上连续使用多年,经过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博耐克BERNECK”系列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公众的联想和误认,让消费者对产品品质和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3、被申请人除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并在相关类别上进行抢注外,还抄袭摹仿了其他多件在建筑装饰板材相关领域的国内外知名商标,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一贯恶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有悖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和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奖牌;
2、申请人部分媒体报道网页;
3、申请人部分公益活动照片;
4、申请人第19、20类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博耐克”注册证;
5、申请人与巴西BERNECK集团合作的新闻打印件;
6、申请人2021-2024年从巴西BERNECK集团采购进口“BERNECK”可饰面定向刨花板MDP产品的合同复印件;
7、申请人“博耐克BERNECK”产品部分检验报告;
8、申请人“博耐克BERNECK”品牌产品部分经销商授权书;
9、2023-2024年申请人“博耐克BERNECK”品牌产品部分经销协议;
10、申请人直营天猫旗舰店的相关页面;
11、申请人携“博耐克BERNECK”品牌参加部分行业展会的照片;
12、被申请人“朱建志”名下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非自创商标,均为从其它公司转让所得,充分说明“博耐克”商标非申请人独占并形成特定关系。反之是申请人想独占此商标,想方设法的搞掉别人的商标自己一家独占。申请人还恶意申请了三百多个商标想独霸市场、扰乱市场。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只为保护自己的品牌。被申请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宣传推广自己的品牌,无需搭别人便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查询结果列表。
申请人在质证中反驳了被申请人的答辩,并坚持申请时的理由。并提交了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部分国内外建材家居行业知名品牌介绍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28日在第17类塑料板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于本案审理之时,均在商标权专用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主要在第17、19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50件商标,其中包含了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拉米特LAMITE”、“赛诺森 SENOSAN PMMA”、“爱维克 AILVIKC及图”、“江山欧派JIANGSHANOUPAI”、“宝丽安BAOLIAN”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两件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了注册有争议商标以外,主要在第17、19类别上还申请注册了近50件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这种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5、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