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运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97136号“蓝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85325号、第47075615号、第48572336号、第19017704号、第15124472号、第18375455号、第49347576号、第75107726号、第38093741号、第43904322号、第75564962号、第75559107号、第18419089号、第15102652号、第18375457号、第49048265号、第75342905号、第75562080号、第75579059号、第24603895号、第32771326号、第51256656号、第56705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五、十七、十八、十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原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四、五、六、十五撤三受理通知书。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申辩意见:申请人是一家以设计驱动创造伟大产品,打造以智能终端和智慧服务为核心的科技公司,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发布的自研影像品牌名称,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推广使用其显著特征变得更加突出,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的固定认知,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指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其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商标识别来源的作用。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申请商标在申请人微博账号上的使用;申请商标在申请人旗下手机商品上的使用;“蓝图”的百度百科和百度汉语;在先案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体育野营服务;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六、十五、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五、六、八、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但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但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多媒体图书馆服务;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现场表演;筹划聚会;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提供在线虚拟导游;动物展览”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九、十、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九、十、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九、十、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七、九、十、十三、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另,鉴于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引证商标二十二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