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金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11316号“空气美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36833号“空气乐队”商标、第14852823号“空气电台”商标、第31756087号“空气甜品”商标、第15367952号“空气技术 LTG”商标、第15314104号“空气胶囊”商标、第15682621号“好空气HAO KONG QI”商标、第16800830号“新空气”商标、第50156991号“MLS 好空气”商标、第13718286号“空气屋”商标、第56852445号“MLS 好空气”商标、第16339723号“空气雷达”商标、第36719722号“空气支架 AIRCARHOLDER”商标、第52585375号“空气计划”商标、第16489099号“空气地图Air Map”商标、第43777658号“空气潮玩”商标、第22293961号“空气营养”商标、第43764093号“空气潮玩”商标、第55694569号“空气视界”商标、第13656297号“空气盒子”商标、第73253866号“空气公园”商标、第69471384号“MIDEA 空气美学周及图”商标、第80712809号“空气科学”商标、第15390170号“小空气”商标、第14603753号“空气堂”商标、第18617490号“空气工厂”商标、第12150432号“空气工场”商标、第16646601号“空气1号”商标、第32032209号“空气客栈”商标、第50177887号“MLS 好空气”商标、第14860598号“好空气”商标、第50165498号“MLS 空气管家”商标、第6815427号“空气管家”商标、第25956764号“空气 AIRHOT SPRING及图”商标、第53800154号“空气地图”商标、第13534642号“空气屋”商标、第43176610号“空气驿站”商标、第24804193号“空气社”商标、第14852823号“空气电台”商标、第25735470号“优时吉鼎诺及图”商标、第5257656号“空汽”商标、第79171998号“空气美学”商标、第69808193号“空气美”商标、第69477056号“MIDEA 空气美学周及图”商标、第16800895号“新空气”商标、第13534618号“空气屋”商标、第43182093号“空气驿站”商标、第14463936号“空气罐头 CANNED AIR”商标、第28863899号“空气酵素”商标、第22431059号“空气营养”商标、第18617364号“空气工厂”商标、第16489193号“空气地图 AIR MAP”商标、第7532932号图形商标、第17217898号“空气定制”商标、第14464049号“空气罐头 CANNED AIR”商标、第59590611号“空气营养 AIR NUTRITION”商标、第55753933号“空气视界”商标、第7536458号图形商标、第4247920号“康德集团及图”商标、第7536432号图形商标、第17218392号“空气定制”商标、第13718727号“空气屋”商标、第16489301号“空气地图 AIR MAP”商标、第53517229号“空气旅行”商标、第14464299号“空气罐头 CANNED AIR”商标、第33908516A号“新空气”商标、第42205878号“空气网”商标、第22431352号“空气营养”商标、第15682099号“好空气HAOKONGQI及图”商标、第20606084号“空气医生 AIR DOCTO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五、六十一权利状态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五、六十一状态证据;2、其他商标资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十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三十九正处于无效宣告案件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十五、四十五、六十一正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九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空气调节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八、四十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空气干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二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十一至五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七、五十八在显著识别部分、构图细节、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维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十三至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十三至五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之外的消毒、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十三至五十六核定使用的消毒、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九在构图细节、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节能领域的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十至六十九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八、四十一至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六、六十至六十九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空气”,该词与引证商标四十“空汽”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八、四十至五十一、五十三至五十六、六十至六十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维修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及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