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查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59758号“CS CAPITAL SPORT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26608号商标、第340793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复审阶段以及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审理中。申请人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介绍、百度百科、撤销申请决定书、撤销公告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中被撤销在“棋;冰球面具;冰球鞋;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商品上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木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