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萌
委托代理人:陕西信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52048号“爱尚换鞋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辨识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889246号“爱尚跆拳道”商标、第76115109号“爱.尚 全球美妆集合店”商标、第33914971号“爱尚童学馆”商标、第18802864号“爱尚四季鲜果”商标、第78939137号“爱尚打卡”商标、第23889252号“爱尚跆拳道 TAEKWONDO GYM”商标、第79822386号“爱尚眼科AISHANGYANKE”商标、第32598161号“爱尚蛋糕 LOVE CAKE及图”商标、第79808483号“爱尚眼镜AI SHANG YAN JING”商标、第23740284号“爱尚铺子AISHANGPUZI及图”商标、第81761192号“爱尚Ai Shang及图”商标、第81976133号“爱尚喝茶”商标、第75807035号“爱尚喝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十一、十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爱尚”,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