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696631号“NYKA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NYKAA 29696631

阅读:105959 2025-07-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芙艾斯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小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29696631号“NYK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NYKAA”是申请人注册的国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申请人:艾芙艾斯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小三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5日对第29696631号“NYKA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NYKAA”是申请人注册的国际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了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抢注商标行为,具有囤积商标、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资料;

  2、申请人经营情况;

  3、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5、网络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古得俪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0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口红;假睫毛;睫毛用化妆制剂;化妆品;香水;化妆粉;唇彩;眼影膏;香精油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年09月0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中,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9年01月28日,至本案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已逾五年,根据上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程序性规定,已超过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诉争时效,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予以驳回。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仍应予以审理,评述如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经过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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