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隆回县步步升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知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33028号“步步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942029号“步步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补充注册,申请人早在2018年就已经在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群组上申请注册了第35562527号商标,目前该商标仍为有效商标,申请人在相同群组商品上对“步步昇BUBUSHENG”拥有在先权。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货物展出;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决定中予以驳回,其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工商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步步昇”与引证商标文字“步步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在在前三项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其余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