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ELO Industrie Klebstoffe GmbH & Co. KGaA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99308号“JUSTBO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3777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具体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且并不具有欺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类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JUSTBOND黏合剂”为关键词在搜索引擎及销售平台上的检索结果、申请人公司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外文“JUSTBOND”与引证商标“JUSTBO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涂层组合物(化学品)(非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未加工人造树脂和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铸造树脂;灌注胶;表面的黏合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外文“JUSTBOND”可译为“只是黏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功能或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不相关商品的功能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