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ONATHAN MARK KENDRICK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8360号“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将本案的复审商品限定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我局经审理认为,OK镜一般指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膜,能有效提高近视者的裸眼视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上述相关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申辩材料。
经复审查明:本案的复审商品已被限定为“智能眼镜(数据处理)”。
经复审认为,一、“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商品为规范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将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二、OK镜一般指角膜塑形用硬性透气接触膜,能有效提高近视者的裸眼视力,申请商标使用在智能眼镜(数据处理)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亦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