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WOCO INDUSTRIETECHNIK GMBH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801855号“W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750316号“W W Dou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3900号“SMART HOME 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申请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针对相同商标的注册在德国和欧盟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撤销通知已发文,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指定商品、第42类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W及图”使用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指定商品、第42类指定服务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7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