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蓝慧车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丁继龙
异议人山东蓝慧车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丁继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2期《商标公告》第68522014号“蓝慧美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蓝慧美迪”指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32398号“蓝慧”商标、第32815628号“蓝慧宝贝LH”商标、第12614802号“蓝慧精灵LH”商标、第41583376号“蓝慧三松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卡车、助力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山东省菏泽市单县,故进一步加大了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22014号“蓝慧美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