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常熟市虞山绿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顾国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常熟市虞山绿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顾国庆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596193号“虞山庆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虞山庆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6864号“虞山及图”商标、第1180941号“虞山”商标、第5029595号“虞山福地”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果;非医用营养液;方便米饭”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虞山”,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咖啡;茶;糖;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谷类制品;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96193号“虞山庆丰”商标在“咖啡;茶;糖;蜂蜜;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饺子;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