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67118359

阅读:62752 2024-0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贝克曼库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贝克曼库尔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1183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

  异议人:贝克曼库尔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异议人贝克曼库尔特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22期《商标公告》第6711835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诊断试剂;医药制剂;微生物用营养物质;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制剂;兽医用诊断制剂;宠物用膳食补充剂;医用填料;牙填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6585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学诊断用化学品和试剂;止痛药”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我局对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11835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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