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知行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泰格运控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安徽运泰交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泰格运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6期《商标公告》第68178686号“运泰控格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运泰控格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抓物游戏机;健身摇摆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676837号“运泰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物”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运泰”,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跑步机;健身踏步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运输、旅客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上的“运泰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抓物游戏机”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差别较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抓物游戏机”等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78686号“运泰控格及图”商标在“健身摇摆机;跑步机;健身踏步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