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177259号“萝卜生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萝卜生活+ 59177259

阅读:48782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萝卜运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鼎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59177259号“萝卜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萝卜快跑”是申请人旗下自动驾驶出行服务平台,该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萝卜运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鼎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59177259号“萝卜生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萝卜快跑”是申请人旗下自动驾驶出行服务平台,该品牌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985645号“萝卜快跑”商标、第58015974号“萝卜跑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结合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可知,其实际经营业务与汽车服务相关,与申请人行业关联紧密,对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萝卜快跑”品牌必然知晓,却仍在申请人核心的第12、35、39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萝卜生活+”、“萝卜二手车”、“萝卜停车”等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2.百度2024年第二季度财报;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4.国家图书馆关于“萝卜快跑”检索报告;

  5.在先案件判决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青岛鼎北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 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人力资源管理; 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 编制账目报表; 寻找赞助; 自动售货机出租;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萝卜”,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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