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95753号“KRRAM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RRAMEL 76995753

阅读:126542 2025-09-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丝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芦轩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995753号“KRR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63964号“KRR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

  申请人:浙江丝宸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芦轩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995753号“KRRAM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963964号“KRR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617479号“KRR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KRRAMEL”作为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品牌,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品牌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订单及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修女头巾、浴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0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女头巾、浴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女头巾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本身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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