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志远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俊岐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对第20429917号“育光YUGU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注册了211件商标,共计30个类别,且进行转让、受让的商标接近50件,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所需,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构成商标囤积情形。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了大量他人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争议商标“育光”有“教育之光”的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书中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恶意注册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未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与他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争议商标注册证、宣传使用截图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齐荣照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给赵俊岐,即本案被申请人。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迪澳红蚂蚁DIRREDMY”、“J33P”、“牧玛吉普MUMARJIEEP”、“巴布队长BABUDUIZHANG”、“驰王蜘蛛CIVONSPDER”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7年8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如上述所述,本案实体问题依据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依据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而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日为2024年12月10日,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已超过法定五年期限,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应予驳回。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2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迪澳红蚂蚁DIRREDMY”、“J33P”、“牧玛吉普MUMARJIEEP”、“巴布队长BABUDUIZHANG”、“驰王蜘蛛CIVONSPDER”等四百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标志。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