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盘锦积葭生态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自坤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8050668号“疆苇芦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936383号“芦芯”商标、第37924408号“芦芯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在短短两年时间内申请注册了104件商标,均是对知名木板品牌的抄袭与摹仿,显然不具有真实使用的目的;三、申请人经销商遍布全国各个地区,包括被申请人所在地,其在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类似的服务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所获荣誉、产品检测报告;
3、产品图片;
4、广告宣传资料;
5、媒体报道资料;
6、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7、销售资料;
8、版权登记证书;
9、品牌授权书;
10、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