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德财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对第76909720号“獐海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992098号“獐子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20981号“獐子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75216号“獐子岛ZANGZI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75217号“獐子岛ZANGZID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992182号“獐子岛ZONECO SEA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506816号“獐子岛ZONE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354174号“獐子岛ZHANGZI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99346号“獐子岛ZHANGZI IS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0423947号“獐子岛ZHANGZI ISLAND 北纬3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65011号“獐子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729357号“獐子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304034号“獐子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498446号“獐子岛197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5954190号“獐子岛家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獐子岛”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二的摹仿。
三、申请人的“獐子岛”商标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对此应当知晓,其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关于认定申请人“獐子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检索结果;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细内容;商务部等五部门关于公布第三批中华老字号名单的通知;2024中国创新品牌500强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海鲜;海参(非活);水产罐头;海带;食用油;干食用菌;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水果;加工过的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海参(非活);肉”等商品上,商标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獐海岛”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汉字“獐子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核定使用的“海参(非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四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均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