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奥丽纯天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绿野芳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2日对第76586241号“始木之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659150号“悦木之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领域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若予以维持,势必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引发市场混乱,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从而最终损害申请人和相关消费者的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Origins悦木之源”官网品牌介绍、发展历史、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
2、“Origins悦木之源”国内专柜列表、产品介绍、排行榜证据、天猫旗舰店等证据;
3、国家图书馆关于“Origins悦木之源”的检索报告;
4、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
5、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唇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7月27日。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始木之源”与引证商标“悦木之源”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势必引发市场混乱,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9月12日